卖家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一中介公司卖房,不久后又通过另一家中介将房屋销售,这种情况下卖家是否属于“跳单”?近日,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审结这起合同纠纷案件。
2024年,王某为出售自有房屋,与某中介店签订委托销售协议,约定销售价格为142万元,代理销售期限两个月。协议中特别约定:“王某在本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服务期限内自行或通过其他机构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需向某中介店支付推广费,推广费金额为委托销售价格的0.5%;逾期支付的,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该中介随即开展房屋推广相关工作,为房屋销售进行前期筹备。然而,不久后,王某未经委托中介店促成交易,擅自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功售出案涉房屋。该中介得知后,要求王某支付推广费7100元及逾期滞纳金,但王某认为中介店未实际促成交易,不应按约定比例支付费。中介店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推广费及相应滞纳金。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辩称,中介店未成功促成房屋交易,无权要求支付高额推广费,协议中关于推广费的约定不合理。中介店则主张,王某违反独家代理约定构成违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推广费及滞纳金,该费用系双方事先明确约定,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中介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协议约定的“推广费”,从性质上看,实质是王某违反独家代理约定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兼具弥补中介机构损失和惩罚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虽然王某在独家代理期限内通过其他中介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中介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推广房屋实际支出的费用金额,即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从事中介活动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数额,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持其推广费主张。
法院综合考量王某的违约行为情节、中介店提供前期服务的实际情况、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王某向某中介店支付违约金2000元。2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中介店因王某违约造成的合理损失,若再支持滞纳金诉求,将构成对王某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安徽商报记者 张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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