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自身患有肺癌等严重疾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引发了自身疾病进展,导致身亡的悲剧,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责任如何确定?近日,淮南中院就审理了这起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2年5月11日清晨,赵某某驾车行驶时,与李某某(化名)驾驶的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
经交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身亡。经司法鉴定,李某某死亡原因系在自身肺癌(肺小细胞癌)的基础上,交通事故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引起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建议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5%~45%。
李某某亲属因与保险公司、赵某某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起诉至淮南市潘集区法院。
潘集区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癌症,根据鉴定,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某死亡的次要原因,酌定李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45%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李某某家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应当考虑参与度,被告承担三项费用的45%。
李某某亲属不服,认为不应当考虑死亡参与度比例,提起上诉,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因李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
淮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李某某自身的体质状况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从医学常识判断,在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李某某受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骨折外伤显然不至于导致死亡的后果,其患有癌症的因素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死亡参与度鉴定,李某某身患癌症为主因。
据此,淮南中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