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三无”减肥产品仍多次购买,能全部索赔十倍赔偿金吗?近日,无为市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食品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仅对买家首次购买的328元减肥产品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
2024年8月,刘女士(化名)通过微信添加朱某为好友,咨询并购买减肥产品。刘女士于同年8月7日首次以328元购买一盒减肥产品,随后又于8月23日、8月27日分别以984元、1432元购买了共七盒同款产品,总计支付货款2744元。
然而,这些减肥产品的外包装及容器均无任何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厂家名称、保质期等法定标识信息。刘女士认为这些是“三无”产品,其自行送检发现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朱某退还全部货款2744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74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与朱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朱某销售的涉案减肥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民法典“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刘女士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要求朱某退还货款27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朱某是否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法院认为,刘女士自己购买并使用案涉减肥产品,朱某通过微信已事先告知刘女士“包装是仿定制的”“需伪装包裹”,因此,刘女士第一次收到第一盒减肥产品时,就应当知晓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仍继续购买了两次合计七盒减肥产品;另外,2024年至2025年期间,刘女士在多地法院提起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或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且在本案中其拒绝说明相关诉讼情况。
法院认为,刘女士第一次购买减肥产品(价款328元)属于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法院支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但后续两次在明知案涉减肥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仍购买,已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法院对后续两次购买的减肥产品主张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近日,无为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2744元,赔偿328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若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内不慎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有权向出售方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但若超出了合理生活需要,甚至“知假买假”,则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安徽商报 元新闻记者 张剑 实习生 吴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