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在未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员工的工资,员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补偿金。近日,合肥中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作出二审判决。
公司降薪,员工申请劳动仲裁
廖某于2013年9月入职安徽某机械公司,公司以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为由,自2023年10月起,以通知形式告知办事处全体员工基本工资下调。
廖某的实发工资从2023 年1月至9月的每月3000元左右,降低至2023年11、12月的每月1780元左右。2024年4月16日,廖某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公司未向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于次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后廖某提起劳动仲裁,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24年4 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廖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及工资差额 516 元。公司对裁决不服,向肥东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补偿金3万并补上工资差额
肥东县法院审理认为,从2023年10月份起,安徽某机械公司在未与廖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廖某的工资,致使廖某的平均工资由每月3000元左右,下降到1780元左右。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廖某经济补偿金。廖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11元。廖某在公司工作11年,故公司应支付廖某经济补偿金32021元。
另廖某主张2023年11月、2023年12月和2024年1月的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肥东法院判决,安徽某机械公司向廖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及工资差额500余元。一审判决后,公司提起上诉。
合肥中院二审认为,劳动报酬的调整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属于变更双方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安徽某机械公司主张廖某在调薪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默认。法院认为,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未提异议不能视为默认,公司的降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另,劳动仲裁裁决安徽某机械公司支付廖某工资差额500余元。
近日,合肥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称,劳动合同的变更是一个双方协商与同意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用人单位单方降薪构成对劳动合同的违法变更,劳动者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劳动权益受法律优先保护,用人单位需合法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得以经营困难等理由规避法定协商程序。
(安徽商报记者 张剑 通讯员 孙璐 蒋元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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