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一女子因嫌自己的鼻子太短了,找了一家医美机构做隆鼻手术,然而,手术之后她发现自己的鼻子总是红肿,需取出假体。该女子一气之下将医美机构起诉至法院,不仅要求退还手术费,还以医生和护士不符合工作经历年限为由,要求赔偿3倍损失。近日,合肥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因嫌自己鼻子短去隆鼻,结果成了“红鼻子”
2020年9月,吴女士(化名)因为感觉鼻子形态不满意,前往合肥高新区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医美门诊部”)咨询微整形事项,并进行了血液及CT等检查。
两天后,吴女士至医美门诊部就诊,初步诊断结论为:短鼻、低鼻。当天该门诊部安排医师对吴女士实施隆鼻手术。手术之后,吴女士感觉其鼻子出现间断性红肿,鼻头效果不明显。经医生诊断其鼻子间断性红肿、鼻头效果不理想,需要把鼻假体取出,三个月后再进行二次隆鼻手术(免费)。
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吴女士将该门诊部起诉至合肥高新区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对方返还各项费用,赔偿3倍损失。
医师、护士不符合工作经历要求
法院审理查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根据上述要求,其中两名医师在为吴女士进行隆鼻手术时,并不满足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的条件;一名护士在为吴女士进行护理时,也不满足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的条件。
因此,该医美门诊部在为吴女士施行隆鼻综合术时,隐瞒了其安排的主治医师、护士均不满足《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低工作经历年限的事实,构成医疗服务欺诈。
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退2.8万赔8.4万
吴女士认为,在此事中自己属于一名消费者,而对方在提供消费服务时,其医师和护士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标准,未达到相关规定中的工作年限要求,属于消费欺诈,应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构成消费欺诈退一赔三。
医美门诊部表示,其主观上无欺诈故意,不构成欺诈要件。欺诈的法定构成需以“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为前提。门诊部已依法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注册信息,吴女士术前也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从未隐瞒任何资质信息。如果将“工作经历计算争议”直接等同于欺诈,混淆了“资质瑕疵”与“欺诈故意”的本质区别,属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吴女士是为了面部美容的需要,前往医美门诊部接受整容手术,由于人体面部美容在本质上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其与疾病患者接受医院诊治存在明显区别,故吴女士在本质上属于消费者身份。医美门诊部所有制形式为私人,经营性质为营利性,服务对象为社会,故其在本质上属于经营者身份。因此,吴女士与医美门诊部之间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医美门诊部返还吴女士隆鼻手术费用28000余元,向吴女士赔偿84000余元。
一审判决后,医美门诊部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医美前要看清机构、医师、护士资质
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陈金华表示,市民如果决定做医疗美容,首推公立的三甲医院的医疗美容中心(科),如果选择民营医美机构,机构主体一定要有医疗机构执业行政许可证,在许可证中载明有医疗美容科。如果开展的医美项目涉及全身麻醉,还要有“麻醉科”诊疗科目设置及配备麻醉医师。
陈金华提醒,市民还要审核从业人员的资质。从事医美诊疗项目的一定是医师,需要有医师资格证且在有效注册期内,同时还要在卫健部门进行美容主诊医师的备案,医师只能在备案的诊疗科目内开展诊疗项目。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护理人员也有具体要求。
另外,对于注射类、填充类医疗器械,一定要注意产品的来源,生产批号以及器械的械字号;进口类的产品要有海关单、中文标识以及流通全过程记录。
“求美者在签署各种材料时一定要看清内容,可以要求机构将材料中的空白处填齐后签名。保留好各类形式的沟通记录,交费记录、医美前的照片及医美后的照片。还要量力而为,不要被诱导‘医美贷’,让自己背上沉重的负担。”
(安徽商报记者 张剑 实习生 陈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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