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以举牌的方式进行维权,是否侵犯商家名誉权?近日,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叶某购买了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私教课程,在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运动后,叶某出现膝关节不适情况,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产生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叶某在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门口以举牌的方式进行维权,在其所举的牌子上印有“某公司移花接木、暗度陈仓,康复私教偷渡成健身私教”等字眼。后叶某因其膝盖未完全恢复,再次以举牌方式维权。
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叶某举牌行为给其商业信誉和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起诉至法院要求叶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判断公司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受害公司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叶某是与原告公司有消费合同关系的消费者,购买私教课程后,认为公司指导的康复运动导致其膝关节受伤,从而维权,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叶某采用在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门店前举牌的方式来维权,其主观并非是为了侮辱、诽谤该公司,叶某所举的牌子内容也并非是其捏造的虚假事实,而是其针对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的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作出的批评和质疑。
法院认为,虽然叶某举牌内容不妥,维权方式不当,其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但综合考虑叶某接受服务情况、牌子内容与服务的关联性等因素,叶某所举的牌子中有关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某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对此应当给予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所有消费者的评价绝对精准、完全不带主观情绪。
法院最终驳回了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习生 杨乐乐 安徽商报融媒体记者 张剑)